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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案例
时间:2018-05-11 11:56  点击:

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上诉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贺州鼎富公司”)的股东为广西睡宝涂料有限公司、柳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个法人股东均系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睡宝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2014年5月,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通公司”)向柳州东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睡宝集团公司提供3笔贷款本金共9292万元,贺州鼎富公司为这3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金通公司分别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贺州鼎富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2月28日,3笔贷款本息约1.52亿元均未清偿。

2017年4月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睡宝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而后金通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贺州鼎富公司破产重整。贺州中院认为,金通公司的担保债权所指向的债务相对人贺州鼎富公司的担保义务尚未经过债务人确认或司法裁判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债务担保人贺州鼎富公司长期未能履行全部到期债务且严重资不抵债,且贺州鼎富公司目前的总体状况不具备进行破产重整的条件。由此,贺州中院裁定不予受理对贺州鼎富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金通公司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金通公司上诉期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裁定受理了贺州鼎富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广西睡宝涂料有限公司、柳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争议焦点】

(一)贺州鼎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是否是适格的破产重整主体;

(二)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是否以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关系为前提条件;

(三)贺州鼎富公司是否具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

【律师代理思路】

代理律师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从破产重整的条件、破产重整的价值以及破产重整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逐层论证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时,与法庭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正好契合。

(一)贺州鼎富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符合破产重整的主体资格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无须经过债务人确认或司法裁判确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院应裁定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务无须区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偿还债务的顺序不分先后,只要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对其破产重整,根据本案情况,贺州鼎富公司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重整条件,是适格主体。

(二)贺州鼎富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即其是否达到资不抵债和破产重整的程度

贺州鼎富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均为睡宝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覃仕平控制的子公司,贺州鼎富公司同样也是睡宝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这些公司间存在业务、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已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睡宝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目前资产价值总额约15亿元,负债本金总额约18亿元,利息另计,很明显已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

(三)贺州鼎富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已被柳州市中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贺州鼎富公司是否也应纳入破产重整范围

睡宝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有6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中包括贺州鼎富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贺州鼎富公司系睡宝集团的关联公司,由睡宝集团及覃仕平实际控股或控制。在睡宝集团公司以及贺州鼎富公司的两个股东都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资产和营业、决策等将交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贺州鼎富公司的经营决策必然受到严重的限制。因此,贺州鼎富公司也应纳入破产重整程序中。

(四)睡宝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是否有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若睡宝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单独重整,将不利于债权人整体公平受偿,还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目前已有意向重整方并签订了《重组意向书》,因此,将贺州鼎富公司纳入睡宝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重整范围之中才能最大限度地挽救广西知名企业睡宝集团,也更有利于公平地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案件结果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2017)桂破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1破申2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此,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三)破产案件的指定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为确保睡宝集团公司整体破产重整的公平和效率,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受理睡宝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关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一)关于债权人是否有权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该债务是否需要以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关系为前提条件的问题

根据担保法规定,借款人与保证人具有同等的债务人法律地位,对所欠借款有不分先后顺序的清偿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而在保证人不具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时,债权人可依法向法院提出对保证人的重整申请。该债权债务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非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必要条件,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真实存在即可。

(二)关于债务人偿债能力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由于债务人的两个法人股东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此时已无法形成法人意志,丧失了正常的经营决策能力,也无法再通过正常经营于现在或未来获得清偿债务的能力。

(三)关于合并重整的问题

本案中,睡宝集团公司与贺州鼎富公司的法人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而柳州中院已受理了睡宝集团公司及贺州鼎富公司的法人股东的破产重整申请,指定由柳州中院受理贺州鼎富公司的破产重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也能确保睡宝集团公司整体破产重整的公平和效率。

【结语和建议】

在当前我国经济新常态下,破产重整是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法律制度。对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破产重整,能妥善处理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等,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稳定发展。这个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黄克院长亲自主审并当庭宣判的“鼎富破产重整案”,被誉为“为广西破产案件的审理树立了新标杆”,对广西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目前,睡宝集团及其15个关联公司,均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

本案代理律师团队——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扬清商事律师团队简介

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扬清商事律师团队由陆有清(欣和所主任)、阳朝晖(欣和所副主任)及赵荣蓉等3名律师牵头组建,团队共有7名执业律师、1名专职行政助理。
    扬清商事律师团队采用目前较为先进、科学的计点制管理模式,致力于深耕房地产建设工程类和金融类业务。团队成员(目前共七名)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曾经服务和目前正在服务大量国企,对为国企、房地产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服务经验。


——此文转载自12348中国法网(中国公共法律服务网)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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