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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案(2)
时间:2013-07-03 20:19  点击:

  另,据2008年1月8日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字(2007)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1949.7元。
以上事实有资人劳社字(2006)71号文件、市劳鉴字(2007)52号鉴定结论、资源县长石矿2007年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表、《关于胡继荣同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行政复议决定书、资劳仲案字(2007)第18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伤残津贴细则》的法定职权、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程序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伤残津贴细则》时,没有对资源县长石矿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履行审核之责,没有审核资源县长石矿的个人工资总额。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从资源县长石矿的缴费工资看,2006年胡继荣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是750元,2007年胡继荣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是770元。被告的《伤残津贴细则》是根据资源县长石矿的缴费工资770元计算作出的,与原告当时实际领取工资1949.7元的事实不符。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首先是资源县长石矿没有切实履行缴费义务,全额申报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在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时,也没有切实履行核定职责,致作出的《伤残津贴细则》与原告领取的实际工资不符。综上,原告诉请撤销《伤残津贴细则》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2007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胡继荣同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国美
                                             审 判 员   孟昭晖
                                             审 判 员   杨良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莫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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