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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京刑初字第55号
时间:2013-07-03 20:55  点击: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秦慧,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码110108198704185243,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东升派出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东升派出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蠡,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裘世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慧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派出检查员狄仁杰、郭柯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慧及其辩护人范蠡、裘世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慧于2010年3月8日晚8时许,驾驶借来的京A-H32474捷达轿车(车主罗丁)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口,由于超速驾驶,忽视瞭望,强闯红灯将正在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岳菲(女,25岁)撞倒在地,逃离现场不成,将被害人扶上车,声称要送往附近的北医三院抢救。当车行驶至北四环时,被告人秦慧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救助义务,背离去往医院的方向,调头向北开往马甸32号某违建拆迁工地,将被害人拖下车,弃于废墟之中,用砖头草草掩盖后逃离,至被害人岳菲得不到救助“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方为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两份证人证言(其中罗丁因其证言对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成致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均符合《刑诉解释》141-143条情形,经本院批准可以不出庭作证)、被告人陈述、一份尸体鉴定书、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同时传唤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认为被告人秦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交通肇事供认不讳,但辩称是因为发现被害人已死亡才改变方向,产生将被害人扔下车的意图,因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称:首先本案被告在肇事后并没有杀人故意,其次采取了积极的悔罪行为想要挽回被害人的生命,第三通过提供2010年3月10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秦慧的第二次审讯笔录上来看,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审讯室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辩护意见有三份证据支持:道路交通录像一份、公安机关审讯笔录复印件一份、失血量鉴定一份。同时引用公诉方尸体鉴定书。由此可以证明辩护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指控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是不恰当的。综上认为其当事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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