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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祥祯诈骗案
时间:2013-07-03 21:37  点击:
【案例标题】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祥祯诈骗案 
【终审日期】 2004.01.07 
【调解日期】 
 
【全文】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祥祯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 刑提字第 4 号 
 
   原审被告人 胡祥祯,又名胡方铸,男, 1950 年 11 月 25 日 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小学二年文化,农民兼经商,原系上海恒丰置业发展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乐清高速客轮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乐清市象阳镇彭桥村。 1998 年 3 月 11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8 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辩护人 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裴广川,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祥祯犯合同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 )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1999 年 3 月 26 日 作出 (1999) 金中刑初字第 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祥祯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胡祥祯诈骗所得人民币 6574 . 32 万元,胡祥祯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 27316882 . 80 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超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祥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 10 月 10 日作出 (1999) 浙法刑终字第 222 号刑事判决,驳回胡祥祯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中胡祥祯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 27316882 . 80 元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祥祯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 2003 年 5 月 26 日 作出 (2002) 刑监字第 18 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 1995 年 1 月 8 日 ,被告人胡祥祯代表上海恒丰置业发展公司 ( 以下简称恒丰公司 ) 与上海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 ( 以下简称亚细亚集团公司 ) 签订乌北室内菜场工程 ( 以下简称乌北工程 ) 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恒丰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所有资金计人民币 1 . 8 亿元。乌北工程由亚细亚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上海亚细亚房产开发公司 ( 以下简称亚细亚房产公司 ) 负责具体开发。同年 2 月 17 日,恒丰公司付给亚细亚集团公司人民币 100 万元,此后未再付工程款,亚细亚集团公司也没有实际运作乌北工程。 1997 年 6 月 3 日 ,上海市静安区政府下文收回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 
1995 年 2 至 9 月,被告人胡祥祯向浙江金城拍卖行金华拍卖中心 ( 以下简称金华拍卖中心 ) 借款人民币 3000 万元,用于恒丰公司归还借款和日常开支等。同年 11 月,胡祥祯为应付金华拍卖中心经理程伟民等人催讨到期借款,派人私刻一枚 “ 亚细亚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 ” ,又指使公司会计伪造五份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乌北工程款人民币 3100 万元的收据,借以欺骗程伟民。 
1996 年初,经程伟民等人介绍并经实地考察,超三超公司准备接手乌北工程。同年 2 月 5 日,亚细亚集团公司、恒丰公司、超三超公司签订乌北工程联合开发 ( 投资 ) 协议。同日,被告人胡祥祯代表恒丰公司又与超三超公司签订了乌北工程部分投资受益权转让协议。至此,胡祥祯将并不存在的恒丰公司投资乌北工程人民币 3100 万元,以协议形式转让给了超三超公司。同年 2 至 3 月间,超三超公司按照协议付给恒丰公司乌北工程转让款计人民币 3574 . 32 万元,其中 3337 . 72 万元应胡祥祯等人委托付给中国工商银行婺城支行 ( 以下简称婺城工行 ) 和金华拍卖中心,以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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