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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11 15:33  点击:
    本所律师代理的广西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诉深圳某投资公司、深圳某销售服务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张某、胡某(均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始于2007年9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终审。历时三年多。代理一审期间,团队律师们对案件进行多次会诊,认为被告张某、胡某身为公司股东,具有逃避公司债务,转移公司资产,抽逃注册资金,将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撤离的行为,遂请求法院追加该张、胡二人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意见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追加被告公司股东张、胡二人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支持了代理人的上述观点;案件进入二审后,二审认为此案事实、证据争议颇大,遂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代理人发现新的线索,申请法院依职权赴深圳调取一组新的证据。经法院调查获取了新的证据,据此,代理人又提出新的观点:即原审被告深圳某投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存在将经营收入直接转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的情况。致使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完全混同,该公司实际不存在独立的财产,已经丧失了作为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另外,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成立虽然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但因其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丧失独立责任能力的法律后果出现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我们紧紧抓住本案的上述要害问题,据理力争。2009年2月,重审判决依法支持了上述代理意见,判决深圳某投资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14816680元;张某、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0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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