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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欣和研讨|优秀案例——曾勇光律师代理涉嫌故意杀人罪案 |
| 时间:2026-05-28 17:2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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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每一个案例,都是当事人的人生;每一次辩护,都是法治的回响。党建引领、公益先行、专业为本——在广西律师协会2020-2025年度律师专业领域优秀案例评选中,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凭借扎实的专业功底,共有5个案例成功入选。即日起,本栏将为您连载这些案例,透过欣和律师的笔触与思辨,一同感受法律之温度、见证为民之初心。
【案情简介】某年某月某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毒品后与其妻子即被害人(女,殁年37岁)在广西某县某镇其家中二楼卫生间因幼子洗澡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持菜刀朝被害人的颌部、项部等部位砍击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抱其幼子到一楼时被住在隔壁的梁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符合他人用金属类锐器砍击右下颌部致右颈静脉破裂并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与被害人共生育两个小孩,案发时,大儿子8岁,读小学二年级,小儿子10个月大。
【控辩双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日18时许,被告人因被害人坚持在燃气泄漏的卫生间为幼子洗澡发生争吵后,被害人不顾燃气泄漏的中毒危险,不听被告人多次劝说和再三强烈要求,仍然坚持在燃气泄漏的卫生间继续给幼子洗澡,被告人到厨房拿着莱刀威胁并想抢走幼子,不让被害人在燃气泄漏中冒险洗澡,未果后,被告人一冲动就右手持刀对着被害人的颈部以上部位连续砍了几刀,见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就抱着幼子跑到一楼。随即被居住在旁边的梁某某发现、阻拦并报警,被告人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符合他人用金属类锐器砍击右下颌部致右颈静脉破裂并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用菜刀多次砍中被害人的致命部位,致使被害人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定辩护人曾勇光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持有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或间接故意,仅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无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仅具有伤害故意。
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核心标准: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态。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
1. 案件起因排除被告人杀人动机。本案案发并非因婚姻矛盾、情感纠纷等可能引发杀人故意的激烈冲突,而是源于被告人对“煤气泄漏”的担忧——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在卫生间给幼子洗澡,怀疑存在煤气泄漏风险,出于对妻儿人身安全的顾虑,要求被害人将孩子抱出卫生间,因被害人未予理会才引发争执。从起因来看,被告人最初的出发点是维护家人安全,并无任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动因,其后续行为的核心是“制止妻子的不当行为”,而非“追求妻子死亡”。
2. 从案发行为过程体现被告人伤害意图,而非杀人意图。被告人持菜刀前往卫生间的目的,是通过刀具形成威慑,迫使被害人听从其要求抱出孩子,而非直接追求杀死被害人。结合案发环境(卫生间空间狭小、双方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其行为更多是情绪失控下的伤害行为,而非有预谋、有目标的杀人行为。表现出来的更多是争执中的随意伤害,符合情绪激动下的伤害行为特征,而非冷静的杀人行为。
3. 案发后被告人之表现印证无杀人故意。根据卷宗材料,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并未逃离现场,而是在意识到被害人受伤严重后存在慌乱、施救的行为,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排斥态度,并非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若其具有杀人故意,案发后理应逃避法律追究,而非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其案发后的表现印证了其主观上仅想伤害被害人,而非剥夺其生命,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过失。
(二)从法律适用角度,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1. 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直接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且该损伤与被害人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客观上满足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要件。
2. 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如前所述,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持菜刀砍击他人会造成身体伤害结果,且希望该伤害结果发生(以威慑、制止被害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预见,属于过失心态,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3. 与故意杀人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公诉机关以“手段残忍”为由指控故意杀人罪,但“手段残忍”并非故意杀人罪的独有特征,故意伤害罪中同样可能存在手段残忍的情形,不能仅凭手段残忍就推定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判断罪名的关键在于主观是否具有杀人意图,而非行为手段的激烈程度。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杀人动机,其行为的出发点、过程及案发后的表现,均指向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故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可酌情考量的情节
(一)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叫梁某帮报警,且其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民警抓捕时未抗拒抓捕,可视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低。本案系因家庭日常生活中的突发担忧引发,被告人因妻子未理会其安全提示,情绪瞬间失控实施伤害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相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小,可酌情从轻考量。
(三)从人道主义与司法裁量原则出发,本案应考量被告人抚养义务对量刑的影响。
被告人的妻子已不幸离世,其长子年仅8周岁,幼子仅10个月大,均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亟需法定监护人的抚养、照料与监护。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被害人去世后,被告人成为两名未成年子女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及抚养人。
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并非机械适用法条,而是兼顾罪责刑相适应与人道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情节”不仅包括犯罪情节,也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状况、社会责任感等酌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作为两名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的情况,是法院量刑时的重要酌定从轻情节。若对被告人过重处罚,不仅会剥夺其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更会对两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可逆的伤害,这既不符合刑罚的教育改造目的,也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指定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充分考量这一特殊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根据卷宗证据,被告人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并非惯犯或累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经央视12频道《现场》栏目录制播报】

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现场》栏目制作播报的《卫生间里的血案》节目,聚焦本案,于2020年10月31日20:15首播,并在《央视频》APP、《抖音》APP中播出。节目核心内容与制作特点如下:
案件还原:节目披露被告人因怀疑燃气泄露,与坚持在卫生间为幼子洗澡的妻子(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持刀将妻子砍死的案发经过;还提及被告人案发前一晚吸食了毒品,成为其冲动行凶的诱因之一 。
庭审呈现:节目完整展现了本案庭审过程,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而被告人当庭辩称自己是在无意识状态下作案,控辩双方就此展开质证与辩论。
制作与普法目的:栏目组走进一审法院,通过拍摄案件审理全过程、采访法官、民警、被告人及亲属等相关人员,客观展现法官公正审理案件的工作状态,同时以该案为典型进行以案说法,向观众开展普法教育,剖析家庭矛盾与毒品滥用引发刑事犯罪的危害。
【承办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莱刀连续砍击被害人的下颌、项部等要害部位多刀,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该行为致被害人右颈静脉破裂并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民警抓捕时未抗拒抓捕,可视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琐事纠纷,不顾亲情,持刀砍击妻子导致其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评析】
一、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
(一)激情杀人的司法认定与量刑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因即时家庭矛盾突发行凶,属于典型的激情杀人。司法实务中,激情杀人虽不构成法定从宽情节,但相较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因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法院量刑时会作为酌定从宽因素,通常不优先适用死刑,这也是本案最终判处无期徒刑的重要考量。
(二)未成年子女抚养情况对量刑的裁量空间: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原则,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属于“犯罪情节”的延伸考量范畴。本案中,两名幼子的抚养困境成为核心酌定从宽情节,体现了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彰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优先保障,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三)吸食毒品诱发犯罪的量刑评价:被告人案发前吸食毒品的行为,虽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定罪,但作为犯罪诱因,印证了其主观过错的前置性,法院会将其作为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同时,该情节也需结合其他从宽因素综合权衡,最终在量刑中实现“从重”与“从宽”的平衡。
二、本案折射的社会问题浅析
(一) 家庭矛盾化解机制的缺失:本案因琐碎家庭纠纷升级为杀人案件,反映出部分家庭缺乏理性的矛盾沟通与化解渠道,情绪失控下极易引发极端行为。这警示社会需加强家庭关系引导,普及家庭矛盾调解机制,提升公众情绪管理能力。
(二)毒品滥用的社会危害传导:毒品不仅危害个人身心健康,更易诱发暴力犯罪、家庭悲剧,本案中被告人吸食毒品后情绪失控,进一步加剧了犯罪的突发性与残忍性,凸显了毒品治理与禁毒宣传的重要性。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司法延伸:被害人死亡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成为司法量刑的重要考量,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面保障,但也折射出单亲家庭、失亲家庭未成年人监护衔接的社会痛点,需完善民政救助、社会帮扶等配套机制,避免司法量刑之外的未成年人权益漏洞。
三、辩护人办案心得与体会
(一) 精准把握酌定情节的辩护价值:刑事案件中,法定情节是辩护基础,而酌定情节往往是量刑突破的关键。本案中,结合被告人家庭特殊情况,将“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作为核心辩护切入点,精准契合司法人道主义考量,有效争取了从宽量刑空间,印证了酌定情节在重罪案件中的重要辩护意义。
(二)兼顾法律刚性与司法温度的平衡:故意杀人罪系重罪,辩护需首先尊重案件事实与法律威严,不回避被告人的犯罪后果;同时,需挖掘案件中的特殊社会属性,将家庭责任、未成年人权益等因素融入辩护,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与“司法温度”的有机统一,让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契合社会公序良俗。
(三)注重庭审辩护与普法效果的结合:本案经央视栏目报道,具有较强的社会关注度,辩护过程中不仅要聚焦当事人权益,更要通过案件剖析传递法律精神,如家庭矛盾化解、毒品危害、未成年人保护等,让庭审辩护成为普法载体,实现个案辩护与社会价值的双重实现。
(四)细节把控影响辩护效果:从案件细节来看,被告人案发后未离开现场且叫丙帮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两名未成年子女的具体抚养困境、家庭矛盾的发展脉络等,均需通过案卷梳理、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等方式精准把控,只有细节扎实、逻辑清晰,才能让辩护观点获得法院采信,这也是重罪案件辩护的核心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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