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欣和所律师
案由:广西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张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1日,广西某公司(下称广西公司)向深圳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深圳公司对广西公司的产品在广东省内的最终市场开发和促销工作,授权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5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广西公司委托深圳公司代理该公司产品在广东的最终市场开发工作,对配装该产品的商用客车的最终客户进行促销,代理销售地区范围为广东省境内;同时约定代理促销的效果及深圳公司满足促销要求后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包括供货和结算政策,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付清货款后提货;还约定了产品销售价格和促销费用提成比例。
协议签订后,广西公司依约根据深圳公司的委托,陆续将产品发往深圳各有关单位。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公司未按原协议约定的“付清货款后提货”的付款方式付款,改为先提货后付款,按月结算。广西公司亦予同意。
2006年9月30日,广西公司向深圳公司发出《商务合作函》,提出五点要求,其中一点要求是:结算方式按2005年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付清货款后提货执行。2006年10月7日-24日,深圳公司向广西公司发出《发货委托书》,要求广西公司发货,广西公司虽未收到货款,仍按对方委托的数额发货。2006年11月2日,深圳公司向广西公司发送《暂停付款函》,称该公司累计进入量已接近xxxx台,广西公司却未能按协议执行,未向该公司支付促销费,也未确认产品进入量。故决定暂时停止支付货款。自此之后,深圳公司没有要求广西公司发货,也未支付尚欠货款。至2006年10月底,深圳公司前广西公司货款14816680元人民币。
2006年11月15日,广西公司向有关客户发出《关于立即终止深圳公司代理广西公司业务的函》。同日,广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经法院查明,深圳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张某某和胡某某。其中,张某某出资额为900万元;胡某某出资额为100万元。上述出资为分期出资。第一期出资为500万元,张、胡已于2004年11月26日缴存至公司在光大银行深圳福强支行开立的注册资金账户。同年12月1日,该笔500万元资金全部从注册资金账户转出至深圳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福强支行开设的另外一个账户。当日,深圳公司通过该账户将500万元注册资金开具支票分为12笔转入深圳某服装店和某商行,扣除银行收费后,该账户当天余额为0。
案件处理
法院一审判决:1、深圳公司支付货款14816680元给广西公司;2、张某某、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广西公司支付促销费380940元给深圳公司。(第4、5项判决与本案焦点评析无关,省略)
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评析
1、关于本案代理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双方之间的协议实际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双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
2、关于违约问题。代理协议签订后,广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双方将约定的“付清货款后提货”的结算方式改为按月结算方式进执行,但深圳公司没有理由停止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本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深圳公司向广西公司发出的《商务合作函》系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广西公司接函后仍按照深圳公司的发货委托书发货,继续履行代理协议。深圳公司主张该函系解除合同的函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深圳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起停止支付货款,并发出《暂停付款函》,属于中止履行协议。广西公司虽向有关客户发出终止履行代理协议函,但未与深圳公司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故该合同并未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