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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婚姻法解释(三)
时间:2013-07-11 16:58  点击:

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冯春丽律师
 
    2011年,是出台法律、法规比较多的一年,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根据目前社会存在的问题,中国人大代表大会、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或修改了多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法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这些法律、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老百姓的生活、诉讼及律师进行相关法律服务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其中,影响最大、涉及面最广的莫过于2011年8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各学术界、各大媒体都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和宣传。下面,我们就对这部对老百姓生活有广泛而深远影响的司法解释进行介绍。>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2011年8月9日颁布,2011年8月13日施行,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其实,早在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也有关于对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鉴定或拒绝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规定。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该法条做出判断,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现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另一方面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已经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权属问题的规定,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由于解释二关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当事人很难证明父母是否明确表示是对一方的赠与,因此,解释三对此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以产权登记作为父母明确表示的形式,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而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从而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另外,解释三也突破了解释二仅规定购置房屋的归属而延伸到所有的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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