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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13-09-06 15:07  点击: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
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申辉辉  谭春燕
 

摘    要
 
        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也加速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的区域一体化发展。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不仅加强了中国与周边国家的经济联系与合作,也为区域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研究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分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并对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进行比较研究,重新审视当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不足,最终提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目   录
 
前言 ………………………………………………………………………………1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1
东盟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 …………………………………………………1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2
其他区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 ………………………………………………2
其他区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模式概述 …………………………………………2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之比较………………………………3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不足………………………………3
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够完善 ………………………………………3
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3
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范围不够全面 …………………………………4
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力度不够 …………………………………4
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不够成熟 …………………………………4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4
完善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4
健全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4
提高对传统知识、生物资源等的保护 …………………………………………5
加大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力度 …………………………………5
建立高效、成熟的争端解决机制 ………………………………………………5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
 
 
前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国际社会经历了由区域化向全球化发展的过程,经济的全球化也伴随出现了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在国际交往日趋频繁的今天,随着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系的建立,符合自由贸易原则的区域经济组织合作应运而生。在此其中,无论是关税同盟亦或是共同市场,均对知识产权区域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虽然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存在有其客观原因,且利于保护本国授予的知识产权和便于操作,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不是其本质属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三个基本特征,其中无形性才是其本质属性。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不是就权利本身而言,而是表现为权利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其时间性与地域性。从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及其在自由贸易发展中的实践来看,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理论需要改革与发展,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是可行的。
        20世纪80年代以前,亚洲的经济区域一体化进程相对较滞后;但自此之后,中国与东盟各国间经济贸易往来日益加深,双方呼吁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呼声日渐高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标志着中国与东盟全面加强区域经济贸易合作将迈进一个新台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起步较晚,相对于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而言,其制度建设方面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方面的研究更是不如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全面和深入。关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研究,各项研究都处于起步阶段,且多数以国别研究居多,缺乏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整体研究。因此,我们应注重区域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协调制度,以解决知识产权国内保护对国际贸易发展的阻碍和限制。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
      (一)东盟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
        东盟各国由于其各自的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发展程度的不同,国内与国外环境的差异,从而导致了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纵向层次性与横向区别性的差异存在。
        1.东盟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状况
         第一,纵向层次性——存在层次级别。东盟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一部分在东盟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经济全球化程度也较高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早;反之,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
        东盟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导致其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也存在层次级别之分。具体而言,处在第一层次的是菲律宾,菲律宾政府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对于本国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具有重要作用,在TRIPS协议实施之前,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就比较齐全,且范围是最广泛的。处在第二层次的是新加波、马来西亚和泰国等。这些国家在1987年以后就分别对已过时的知识产权法律关于最低保护权利的内容作出修改或增加,并在TRIPS协议实施之后对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进行更新。而处于第三层次的国家,如越南、柬埔寨、文莱等,在TRIPS协议实施之前基本无健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在TRIPS协议实施之后,基本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法律体系。对于老挝和缅甸这两个处于第四层次的国家,则基本没有建立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则是依赖于其他法律的保护。
         第二,横向区别性——具体权利差距。TRIPS协议的实体内容有三类:一是基本原则,全体成员必须遵守;二是最低要求,全体成员必须达到;三是一般要求,各成员可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①]东盟各国与TRIPS协议存在差距,主要体现在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两个方面。具体体现如下:(1)专利权保护的差距主要在专利客体范围、强制许可的程度、对小发明的态度和保护期限等;(2)著作权的差距主要在权利承认的范围与程度;(3)商标权的差距主要在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范围、驰名商标的地位等;(4)其他各类知识产权的差距主要体现在商业秘密、集成电路等方面。[②]
        2.东盟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努力成果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的形成、发展和保护逐渐受到企业的重视,知识产权的商品化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源和竞争水平的主要动力。东盟各国都意识到这一无形压力,决心共同努力合作,加快构建与本地区知识产权相关的政策框架和法律制度。例如,商标专家组已制定了《东盟申请商标和记录档案表》,专利专家组正在研究东盟在法律设计和程序方面需要协调的实体性差异,同时各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已经延伸和扩展至相关领域,且地区合作的具体项目准备工作已经启动。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
         1.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主要是:一方面,中国与东盟各国都是WIPO的成员国,但加入的公约却不同,因此以WIPO的相关公约来协调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出现许多冲突与矛盾;另一方面,除老挝外,其他东盟国家均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国,因此也不能完全以TRPS协议作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2.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协约
         第一,《东盟关于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该协定是东盟自由贸易区关于知识产权的一个基础性文件,是与其他自由贸易区在立法方面的最大不同点之一。该协定明确表示东盟成员国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声明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加强合作。该协定也确定了东盟在知识产权的具体合作领域,主要强调东盟在具体合作领域需要开展的合作以及需要建立的相关体制。
         第二,《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是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各国为寻求最大限度的政治和经济利益而产生的。其宗旨为,对内而言,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将以减少和消除双方贸易壁垒、增加贸易机会、扩大市场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并最终实现区域内贸易自由化为宗旨;对外而言,建立自由贸易区对全球贸易自由化、建立全球多边贸易体制具有重要作用。[③]该协议及其相关修关协定书既是国际性规范文件,也是建立中国与东盟“更加紧密经济关系”的基本文件。它奠定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基础,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提供了基础的制度保障。
         二、其他区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
       (一)其他区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模式概述
        当今世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随着WTO多哈回合谈判遭遇困境的加深,贸易区域发展如火如荼。其中两个最典型的代表就是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两者贸易发展最为成熟,一体化程度最为深入。欧盟是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最深、规模最大的贸易区域,其成员基本上是发达国家;而北美自由贸易区则是世界上第一个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组成的贸易区域。
        1.欧盟
         欧盟经济一体化程度最深,各民商事法律的一体化也走在世界前列,知识产权领域出台的相关规定、条约也较完善。从其立法情况来看,以1988年的第一号商标协调指令为第一个具有成文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从此不断推进欧共体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在程序法方面,欧盟以统一各成员国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与的救济措施与程序为目的,如2003年欧盟通过《关于统一欧盟内部各成员国知识产权执法的建议》。在知识产权方面,欧盟的知识产权协调主要集中在版权领域,而工业产权的区域协调则受到很大的限制,这主要是由于欧盟在不同知识产权领域所实现的协调程度不同。由此可见,欧盟是采用分阶段、分层次实现实现区域协调的。
         2.北美自由贸易区
北美自由贸易区是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正式建立的。《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是北美自由贸易区建立与发展的基础性文件,涉及货物贸易、技术壁垒、政府采购、投资、服务等方面。与欧盟知识产权法区域协调相比,《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仍是三方谈判结果,而非建立在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基础上。因此,《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从其性质而言,是属于通过条约或协议进行区域协调的类型。
       (二)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之比较
        1.各区域内经济发展结构不同。
        欧盟15个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为接近,没有出现单一主导型的国家,因此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能相对体现成员国各方的利益平衡。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中,美国自始至终都起着主导地位,其经济总量大约为加拿大的10倍、墨西哥的20倍。相比之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发展程度差异较大。
        2.各区域内协调发展模式不同。
        欧盟主要以指令、条例的形式推进区域协调。指令主要针对所有成员国,条例既适用于各成员国、也适用于个体。这两种实施方式表明,在欧盟的框架中存在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使欧盟的知识产权制度呈现一体化趋势。北美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的区域协调只限于与贸易投资有关的领域,属于问题导向型,这就大大的降低区域协调的难度。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区域协调不同于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是全面服务于自由贸易区的运作的。由于各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一,双方区域协调将面临诸多困难。
        3.各区域内争端解决机制不同。
        欧盟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即通过一个超国家的司法机构——欧洲法院来采取强制性法律手段解决区域内部争端。北美自由贸易区则没有建立一个超国家机构来解决争端,而是建立了不同争端相应的专门机构予以解决,具有灵活性、非强制性的特征。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没有设有专门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也没有统一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
        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一)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够完善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程度也存在差异,各成员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都立足于保护本国知识产权。正是由于各成员国立法具体内容不具有一致性,且区域协调制度建设较粗糙,所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不够完善。另外,自由贸易区并没有区分不同的知识产权形态、区分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规范,未构建不同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制度。例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对商标权的保护最为泛滥和混乱,因此构建商标权保护制度应是重中之重;而根据TRPS协议和《尼泊尔公约》的规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对版权保护是最为完整和充分的,所以版权保护制度则不需另外构建。又如,在实体法律与程序规范中,应注重程序规范制度的构建,比如商标注册制度的构建。
       (二)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TRPS协议作为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原则和基础,以及作为东盟各国处理知识产权有关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具有内容增多、范围扩大和执法手段明确等优势。而《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虽从目标、原则、范围及争端解决等各方面作出较为完整的规定,但却只是一个框架协定,缺乏扎实的法律基础。另外,《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也只是主要针对贸易自由化进行规定,而缺乏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纵观该协议也只有一条,因此应增加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关于知识产权的贸易自由化方面,该协议当中并没有就知识产权贸易自由化的内容进行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缺乏法律基础的保护。
       (三)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范围不够全面
        当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在发达国家主导下的,这导致了一些发展中国家、民族和地区的文化资源和知识多样性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许多传统知识、医药资源、民间文化艺术、基因资源以及遗传资源等并没有纳入TRPS协议的保护范围,这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保护、更不利于自由贸易区的经济发展。
       (四)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力度不够
         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司法保护的启动需要被侵权人的主动提起,司法保护的开启具有消极、被动性,因此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更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及时保护。而行政保护则往往是最为高效、及时的手段,特别是在国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当中,各个国家间的协调合作对于打击国际侵权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东盟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间的行政执法合作力度不够,孤军奋战现象居多,因此,东盟自由贸易区区域不仅在立法上需协调一致,在执法上也需要加强合作、亲密联系,推进联合执法、共同执法。
       (五)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不够成熟
         区域经济合作的稳定发展,需要有一个成熟、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后盾。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模式仍是一种非正式性、非对称性、协商一致的以“地方安全文化”为特征的决策方式。[④]《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只规定了协商条款,至今仍未建立专门负责审议、处理法律问题和解决成员国争端的司法机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提出应当建立适当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但并没有对此更不用说对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机制作出具体规定。
         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完善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尚不够完善和健全,因此应当根据东盟自身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自身发展的相关制度,使其不断完善。具体而言,根据《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和TRPS协议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各国有权自主决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问题。因此,在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过程中,首先应当遵重各国知识产权的立法主权,尊重其国内法。虽然这不要求各成员国立法具体内容的一致性,但必须要达到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最低保护程度。同时,要区分不同的知识产权形态、区分实体法律和程序规范来构建不同的知识产权具体保护制度。
       (二)健全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要求各成员国在法律的制定与适用上相互协调、相互衔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为了加强经济贸易的合作与发展,应当对本贸易区的法律制度,尤其是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是世界上最典型、发展程度最成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代表者。他们各自区域所拥有的一套完整而高效的法律和法规,能够对本区域内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使各成员国在经济贸易交往中受益匪浅。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应当借鉴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完善的法律体系,重新审视本区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结构,在吸收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基础上结合本区域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建立和发展本区域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三)提高对传统知识、生物资源等的保护
        如前所述,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忽视了文化多样性和传统知识资源的保护,而这些传统知识、生物资源多存在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对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因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应当争取将生物多样性、传统资源、民间文化艺术、基因资源、遗传资源等纳入东盟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写入《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根据东盟的实际情形,一方面,各成员国应努力着手在本国国内立法层面上不断探索保护传统知识和相关资源的有效立法模式和立法实践;另一方面,利用政治地缘优势在自由贸易框架内,建立传统知识保护协调机制,以共同抵御外来侵权行为。
      (四)加大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力度
        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有完善系统的法律体系,没有强有力的执法手段予以执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不能得以有效制止,区域的知识产权贸易自由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区域不仅在立法上需要协调一致,在执法上更需要加强合作,需要推进联合执法。自由贸易区应建立完善的协调执法实施方式和手段,加强各成员国的执法联系、经验交流,做好区域行政法执法的统筹、协调、分配工作。
      (五)建立高效、成熟的争端解决机制
        成熟的区域经济合作,需要有成熟的争端解决机制。东盟应借鉴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经验,尽快完善关于知识产权的争端解决机制。首先,应充分利用东盟模式中强调协商的特点,寻求设立一个以磋商为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的前置程序。同时,由于知识产权争端有其特殊性,可以针对其单独设计争端解决机制,以便及时、有效地解决争端。另外,关于知识产权的争端解决机构、决策方式、运行方式和机制的具体适用方面,可以借鉴欧盟与北美等发达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争端解决机制,已逐步构建具有东盟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
 
        结语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方面的设置,不仅需考虑本国家、本地区的实际情形,也需兼顾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相关利益。在国际社会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国家与地区之间的相互联系与合作是每个国家与地区谋求发展进步的必要前提,因此,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一定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整合内外环境资源、借鉴其他区域的有效经验,不断发展、完善自己的模式,进而推动自由贸易区的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 1.李顺德,TRPS协议的主要内容及特点[J],中华商标,2000.03:3-4.
2.申华林,东盟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研究[J],桂海论丛,2005.21(1):88-91.
3.《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序言一段。
4. 徐伟奇,WTO体制下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实务研究[A];入世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实务研讨会暨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2002年年会论文汇编[C],2002:53-54.
5. 张乃根,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机制[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05期.
6. 慕亚平;林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发展模式之探讨[J],中国法学,2002年05期.
7. 孙皓琛,WTO与WIPO:TRPS协议框架中的冲突性因素与合作契机之探讨[J],比较法研究;2002.02.
 
 
 
 


[①] 李顺德,TRPS协议的主要内容及特点[J],中华商标,2000.03:3-4.
[②] 申华林,东盟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研究[J],桂海论丛,2005.21(1):88-91.
[③]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序言一段。
[④] 徐伟奇,WTO体制下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实务研究[A];入世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实务研讨会暨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2002年年会论文汇编[C],2002: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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