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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定在律师实务中的应用之(一)——“自认”规定
时间:2020-06-04 09:58  点击:
作者:刘国慧、韦人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将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新规定将对民事诉讼活动产生重大的影响。为此,作者试图从立法背景和意图以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律师实务总结一些建议,供大家交流和分享。
 
前言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新时代司法审判工作的新要求,也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目标。而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密切相关。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十八年来的司法实务中,在适用《民事证据规定》时,也暴露出不少新问题、新情况。期间还经历了《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为此,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称《修改决定》),对《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
      《修改决定》共115条,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修改了41条,新增47条,即“11+41+47=99”,另一条是“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修改决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方面:1.完善“书评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2.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3.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4.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正文
 
      本篇主要就“自认”制度的规定及律师实务进行探讨。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修改决定》在第四条至第十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其次,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规定。

      【自认】
      首先,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可以区分为:1.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2.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3.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4.当事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
      其次,自认不能简单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2.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3.一般就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4.必须具有合法性。
      再次,不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3.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事实;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6.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最后,有关自认的撤销。《修改决定》第九条规定存在以下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自认可以撤销;2.当事人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应当准许撤销;3.当事人对自认反悔的,除适用本条规定,还应适用第八条第二款,并参考适用第八十九条第二款;4.出于对撤销自认的严谨态度,本条规定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

      【代理人的自认】
      《修改决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可见,代理人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法律规定这种承认具有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一般授权人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只有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特别授权则除了一般诉讼行为外,还允许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因此,一般情况下,不管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在当事人不在场时对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可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 

      【律师在代理民事案件中应该注意的事项及建议】
      1.虽然律师在授权范围内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等同于当事人,但是由于其并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于事实的认知与当事人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将导致律师在质证、辩论、陈述等多个环节中,对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等予以承认。因此,律师应该尽可能和当事人进行详细的沟通,充分了解案件的细节,对于关键事实,建议以书面形式进行记录,并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2.在为当事人起草起诉状、答辩状、质证意见、代理词等法律文书时,建议提交给被代理人审阅,并提醒文中有关对事实的承认是否错误或遗留,同时告知被代理人相应的法律后果。
      3.在询问、调查、辩论过程中,建议当事人在到庭或到场,在律师回答、陈述问题、发表意见时,如有与当事人不一致的地方,由当事人当场否认并予以纠正。同时,当事人的陈述也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加强证据的证明力。
      4.充分做好诉讼预案,同时准备好相应的证据材料,以便在庭上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调整。
      5.修改原有的代理合同。在与当事人签订代理合同时,通过合同中权利义务事项的约定,防范律师的执业风险。例如可在合同中约定:“鉴于案件事实是当事人亲身经历,对于代理人表述不当的,当事人有义务指正,否则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6.修改原有的授权委托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但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因律师作出影响案件事实的自认行为而承担一定的诉讼风险,故当事人可以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排除事项,如在授权委托书中记载“不得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不利的事项诉讼代理人无权认可”的,律师承认的事实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7.建议在开庭时法律调查前向法官明示“如代理人的意见与当事人的意见不符合时,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
      8.律师在参加庭审活动时,如果对法官询问的事项不置可否或者回答的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可能被法官视为自认。因此,为避免陷入推定自认的陷阱,建议律师在此类情形下,对于难于确定真实性的事项,尤其是对己方不利的事项直接否认。
      9.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1)律师的自认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之外所出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后果。
      (2)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
      (3)律师作出自认后,原则上不得随意撤销或更正,但自认与事实不符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并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销。
      (4)对证据的认可不同于自认。
      (5)律师是否适用“拟制自认”规定,《修改决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制度规定来看,律师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作者更倾向认为“拟制自认”的主体不应该包括律师。因为律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沉默可能是出于对于案件事实的不了解,若将律师的沉默视为自认,将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6)关于“限制自认”的适用。限制自认,即“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自认,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因此,建议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不能确定的事实,谨慎作出“承认”表示,或者不予以承认。

      结束语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修改决定》扩大了律师自认的效力,将律师推到可以有权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地位上,这加重了律师的责任和执业风险,因此,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必须更加全面理解自认制度,谨慎对待,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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