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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定在律师实务中的应用之(三)——“电子数据”规定
时间:2020-06-04 10:09  点击:
作者:刘国慧、韦人方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新证据规则”)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证据规则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电子数据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以及审查判断规则。这一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体系,顺应了时代发展。在我国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电子数据将会在诉讼过程中作为重要证据使用,因此,掌握电子数据的性质、范围、收集和使用,对于我们律师,特别是诉讼律师,也变得非常重要。以下笔者试图从新证据规则以及司法实务,分析电子数据在日常工作中的运用以及法院的审判规则。

      【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的性质】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是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狭义的电子数据仅指数字式电子数据,广义的电子数据还包括模拟式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范围】
      根据新证据规则第十四条,电子数据的范围包括:
      1.网页、博客、微博客、抖音短视频、朋友圈、贴吧、论坛、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如常见的微信、QQ、阿里旺旺、WhalsApp)、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记录类信息;
      4.电子文档、电子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电子证据的提交和出示】
      1.在提交电子数据给法庭时,应该提供“原始载体”,“电子数据的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比如提交图片的,需要提供拍摄图片的手机或相机等;提交音频、视频的,要提供录制的DV机、手机等原始设备。且在提供音频、视频时,需要提供的必须是“与原件一致的副本”,这就要求提供副本的完整性,不能截取某一段或随意剪辑作为证据提交。
      2.在庭审中展示电子数据,可能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通常:
      ①电子邮件的出示,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就当提供邮件一来源,包括具体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有关人员与当事人的关系,提供邮件生成、接收时间和内容。如果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祟出示邮件纸质的方式进行质证。
      ②对于手机短信类证据的出示,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该手机短信,并将短信内容、收发件人、收发件时间、保存位置等信息摘录说明。手机短信已经公证的,可以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③对于网页的出示,证据提供方应当提供网址、访问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存档备查。
      ④对于微信、阿里旺旺等即时通讯的出示,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当庭展示聊天记录,说明聊天参与方的昵称、身份等,确认聊天记录的完整性。

      【质证的一般规则】
      电子数据既然属于证据中的一类,那么作为证据使用时应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与其他证据一致,在此不再论述。
      电子数据的独特性在于对“真实性”的要求,因此,在实务中更应当重视真实性的论证。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
      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主要考虑因素包括: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8.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律师建议】
      由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是人民法院对证据是否采集的重要环节,而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完整性的认定都涉及极其专业的知识,因此,律师建议:
      1.尽量使用公证过的电子数据;
      2.提交给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或勘验报告,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3.《修改决定》第94条规定“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证据”,应被认定为真实的证据。因此,建议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①双方使用的电子邮箱;②“以电子邮件作为双方的联络方式”;
      4.避免使用孤立的电子数据,日常工作中注意树立综合采信的意识;
      5.提交原始存储介质或提取的电子数据时尽量以封存状态提交;
      6.对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经过授权,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是否有签名盖章,是否符合技术性要求;
      7.若提交的电子数据是由当事人自己保存的,应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8.尽量使用具有中立地位的第三方的主体保存的电子数据,如,网络服务商保存的交易资料;
      9.若提交的电子数据并非原件,则应附上无法调取原件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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