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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
时间:2013-07-03 20:19  点击: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执法大队的渔业行政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及该渔业行政许可证行为是否构成对郁某某承包合同权利的侵害进行了辩论。
  原审上诉人执法大队认为,其作为射阳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单位,根据顾明春等九名渔民的申请,按照规定经审查后向其颁发《捕捞许可证》,属其依法行政的职责范围。海堤所虽然系海堤河的护养管理机构,但其对海堤河管理的权限并不包括天然渔业资源的捕捞行政许可,故其也无权将海堤河内的渔业捕捞权发包给郁某某兵。执法大队的渔业捕捞行政许可行为与郁某某的合同承包权无任何关联,所以不构成对郁某某合同权利的侵犯。
原审第三人海堤所认为,其有权对海堤河的护养管理予以发包,其与郁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执法大队不应当在郁某某承包护养的河段内向他人颁发捕捞许可证件,否则就是侵害了郁某某的承包合同权利。
  原审第三人顾明春认为,渔业捕捞的行政管理部门是执法队并非郁某某,故郁某某本人无权决定他人是否有权捕捞。海堤所不属于渔业行政管理机关,亦无权阻止其进行渔业捕捞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及《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我国对捕捞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并规定了许可证的批准发放机关,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案所涉及的海堤河为县管河道,河内的渔类资源属自然形成的资源,按照上述法律及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盐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捕捞养殖设施管理办法》及射阳县人民政府射政法(2001)158号《关于加强河道水面养殖捕捞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规定,该河道渔类资源的捕捞由当地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射阳县渔业行政执法大队作为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具体管理、发证单位,其根据原审第三人顾明春等渔民的申请,经审查向其发放《江苏省内陆属于渔业捕捞许可证》,该行政行为并未违法。而海堤所系射阳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属单位,具体负责该河道的有关排涝、泄洪、通航,取水的管理及护养,其虽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河道工程占用证》、但其管理权限及范围并不包括该河道里的自然渔类资源的捕捞。且从海堤所与郁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文本看,双方也没有就该河道有关自然渔类资源的捕捞权作出约定,故郁某某对海堤河南至运粮河口北至大喇叭桥南段因承办合同取得的护养管理权利中,并不包括自然渔类资源的捕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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