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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03 20:2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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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王亦平妻子陈菊园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5位上诉人作为王亦平妻子陈菊园的侄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向被上诉人王曾婉等11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书、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证处(98)京证内字第3082号公证书、北京市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市落房办产字(1998)第246号关于发还王鸿韶在西城大秤钩2号及东松树17号代管房产的通知”、申请发还产权报告,以及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书所依据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函,能够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房产产权人是王鸿韶所有,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根据政策及被上诉人王曾婉等11人的申请,向王曾婉等11人颁发房产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上诉人陈淑英等5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7份不能推翻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书和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通过司法裁判所确立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市房地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有权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对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的申请,经过核实后,向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涉及的私有房屋在解放前的房产登记手续中,虽然载明的申请人是王鸿韶之兄王亦平,但是经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1953年作出的(53)房产字第1874号认定书,能够确认该院落房产曾经是王鸿韶于解放前出资购买的房产。因王鸿韶解放前去台湾,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该院落房产为逆产,由原北京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院落的房产交由人民政府代管。当时国家考虑到王亦平与妻子陈菊园在此居住,在裁定中为二人酌留3间房屋,准王鸿韶的关系人陈菊园免租居住。该裁定所确定的免租居住内容并不能够说明国家将该房屋的产权确定给了陈菊园所有。5位上诉人所陈述的,该房是陈菊园出资购买,产权人是王亦平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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