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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03 20:2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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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对违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依据。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消了对原告的处罚,原告仍坚持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仍应审查被告作出的编号32128310061458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周兵于2010年11月9日11时28分,实施了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号牌为苏A59PXX车辆前面号牌的后两个数字被光盘遮挡的事实,因该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消了该处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编号32128310061458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立
审 判 员 尹 红 梅
审 判 员 钱 祝 兰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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