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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2)
时间:2013-07-03 20:27  点击: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
   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 1997 ) 46 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是行政机关的正式公文,其与作为附件的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 “ 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 ” 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且该调解协议书有两社社长、罗边槽村村长、村支书以及调解人员等签名或盖章,并报丰都县人民政府备案,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丰都县林业局主持调解林权纠纷是规章赋予的职权,不需要丰都县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机构的主体资格;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 1997 年 2 月 20 日 罗边槽村一、四社请求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申请书、 1997 年 6 月 29 日 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 “ 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 ” 、 1997 年 7 月 9 日 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 1997 ) 46 号文《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 1998 年 4 月 15 日 丰都县人民法院( 1998 )丰民初字第 127 号民事判决书、 1998 年 8 月 14 日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998 )渝三中民终字第 275 号民事判决书、 1998 年 12 月 3 日 丰都县人民政府丰都府发( 1998 ) 157 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1999 年 4 月 12 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 1999 ) 2 号《行政复议决定》、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实地采界示意图、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林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在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 ” 。虽然该调解协议书未加盖林权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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