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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3) |
时间:2013-07-03 20:2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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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处理机构的印章,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 “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的规定不尽一致,但丰都县林业局以丰都林发( 1997 ) 46 号文向丰都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中盖有林业局的印章,附有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林业局对该调解协议书的认可;而且该调解协议书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998 )渝三中民终字第 275 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 “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的规定,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但是,在罗边槽村一、四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丰都府发( 1998 ) 157 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否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属于超越职权。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 1999 ) 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撤销《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1000 元,由上诉人丰都县罗边槽村一社(现丰都县罗边槽村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杨临萍
二 OOO 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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