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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
时间:2013-07-03 20:29  点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听证程序的合法性、临时接管的程序及性质确定问题。
  对行政相对人的主体问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系建设部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部门规章。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芦山县民生公司系独立法人,其经营项目获得“特许经营权”,其在经营期间将经营财产擅自抵押,芦山县建设局适用上述规定将芦山县民生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对听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芦山县建设局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听证,在作出决定前,向芦山县民生公司告知了拟处理的事实及依据,并告知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因此,芦山县建设局的听证程序合法。
  临时接管的程序及性质问题,《建设部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建城[2005]154号)规定“要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实施临时接管,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跨区域组织技术力量,为临时接管提供支持和保障。”该意见规定的临时接管审批程序,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具体实施临时接管时的内部报批程序。而本案中,芦山县建设局决定实施临时接管是与终止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一并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因此,该规范性文件所指的实施临时接管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是作出处理决定前的必经程序。对临时接管的性质,由于城市供排水关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芦山县建设局实施的临时接管,是为保障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临时性应急措施,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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