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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03 20:2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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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芦山县民生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在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芦山县建设局作为其主管部门,对芦山县民生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期间,芦山县建设局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但其按期提交了证据、依据,一审法院作出裁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临时接管的后续行为进行了审理,在裁判文书中对该请求予以驳回,未违反法定程序。芦山县民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参照规章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芦山县民生供排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宗华
审 判 员 田 勇
审 判 员 杜文庆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永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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