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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17号(2) |
时间:2013-07-03 20:3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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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立杰辩称:金达照明公司主张的水晶灯并不是知名商品;我销售的水晶灯就是金达照明公司的产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我未实施金达照明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金达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东方力尊为一案外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2006年1月1日,崔立杰曾代表北京东方力尊与金达照明公司签订《行销代理协议书》,约定金达照明公司授权北京东方力尊销售其拥有注册商标的“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该协议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
玉泉营东方力尊为崔立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5月25日,陈健雄与玉泉营东方力尊签订购销“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的协议书。同年6月30日,陈健雄以金达照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从崔立杰处提取了3种型号的5件“Riserva”、“维沙华”品牌水晶灯。该提货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金达照明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陈健雄为购买上述灯具支付了184 770元货款。
崔立杰销售的上述灯具均为金达照明公司的产品,是从金达照明公司的代理商处购进的。
上述事实,有《行销代理协议书》、《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采购订单、货物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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