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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17号(3) |
时间:2013-07-03 20:3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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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该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需是侵权行为人在侵权商品上擅自使用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后果。而本案中,崔立杰销售的水晶灯本来就是金达照明公司的产品,不存在涉案所诉的侵权行为。故金达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莞市金达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东莞市金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OO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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