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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桂民再字第84号(3) |
时间:2013-07-03 20:4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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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余辉生前患慢性粒性白血病,需巨额医疗费,其所在单位地税局经余辉同意,并请示上级领导同意,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单位及个人)作为赠与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地税局成立的“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余辉母亲早逝,父亲余其山健在,余辉婚后未养育孩子,生前配偶施秀宾明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其山是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余其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01)横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地税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 3 04 9.7 2元给余其山。一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其他诉讼费3060元,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其他诉讼费3060元,共计14860元,由被上诉人地税局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抗诉认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是:一、为给余辉治病而展开的一系列活动均是由地税局组织进行,款项并非直接捐赠给余辉本人,而是捐至地税局,故余辉对捐款未取得所有权,而是享有有条件的使用权。余辉死后所余的捐赠款不能认定为余辉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二、本案中,地税局、捐款人、余辉之间形成的是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地税局是募捐人,受捐款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笔捐款,也有按捐款人的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的义务,以维护捐款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余辉是这笔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款人的意思使用这笔捐款。三、从捐款的目的看,公益捐助是为了扶贫济困、解人危急,而不是使受赠人或其亲友从中谋取利益。如果将捐款作为遗产继承,就违背了捐款人的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公正原则和“公益捐助不应谋取私利”的公序良俗。四、即使将捐款行为理解为一种赠与行为,其也是一种附有义务的赠与行为,捐款者为受赠人设定为治病款,据此,受赠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而不能将捐款挪作它用。据此,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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