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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6号(3) |
时间:2013-07-03 20:5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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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岑溪聚吧公司与同志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约定:1、同志广告公司向岑溪聚吧公司购买聚吧中国杀人游戏软件及设备一套,包括聚吧中国杀人游戏软件、LED显示屏及接口卡,总费用(含安装费)人民币55000元。2、供货方式为岑溪聚吧公司派人将产品送至同志广告公司所在地,并负责安装、调试。3、结算方式为确定购买软件后需要支付定金16500元,岑溪聚吧公司对硬件安装调试正常后,同志广告公司需立即支付余款38500元。4、售后服务,在合同技术范围内,同志广告公司可以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获得免费的软件维护和技术支持,如需提供现场技术支持,双方另行协商。5、软件升级,合同签订起1年内,同志广告公司享有岑溪聚吧公司提供的软件免费升级服务。合同签订后,同志广告公司向岑溪聚吧公司支付了定金16500元,岑溪聚吧公司亦向同志广告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和设备,并于2006年10月初安装、调试完毕,随后同志广告公司将软件和设备交给菲沃斯文化会馆经营使用。2006年12月27日,同志广告公司和菲沃斯文化会馆共同向岑溪聚吧公司出具收货单,确认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和软件。之后同志广告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38500元,岑溪聚吧公司追索未果,于2007年4月2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07年4月26日,经同志广告公司委托检测,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给同志广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检测报告》,结论是:本次检测的“岑溪聚吧杀人游戏系统”存在明显缺陷,不能完全正常使用。2007年4月底,菲沃斯文化会馆停止使用涉讼软件和设备,并将其拆卸。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答辩中,杨锋表示愿意为同志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菲沃斯文化会馆于2006年11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为杨锋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一、关于岑溪聚吧公司对其销售给同志广告公司的软件及设备是否已安装调试正常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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