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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明因不服白下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2) |
时间:2013-07-03 20:2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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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家明与第三人怀菊明系上下级关系,怀菊明系二十八所副所长。 2003 年 12 月 10 日 16 时许,原告为工作之事,到怀菊明办公室进行交涉,因双方未达成共识,在怀菊明将其拉出办公室的过程中,对怀进行辱骂、推搡,推至办公室门旁的铁皮文件柜上,造成怀菊明右腰部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其他办公室人员劝阻,事态得以平息。而当天该楼层正有两个重要的会议召开。事发后,经二十八所保卫科向被告所辖的苜蓿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找相关的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当日受理了此案。于同年 12 月 24 日给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不服,要求行使申辩权。 12 月 26 日被告作出了宁公(白)行决字〖 2003 〗第 725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 2004 年 1 月 15 日南京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 2004 年 1 月 30 日向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有权进行处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的行为。本案原告孙家明的过激行为,不仅给第三人造成了伤害,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也扰乱了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其他诉讼费 100 元,合计 150 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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