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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明因不服白下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3) |
时间:2013-07-03 20:2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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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家明上诉称 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通过正当渠道在工作时间找分管领导原审第三人怀菊明反映下岗问题,因为原审第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下岗后,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已的工作权利去找领导,而并非是去无理取闹; 2. 矛盾的激化是由于原审第三人的工作简单粗暴、官僚工作作风引起,由于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向门外推并打到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本能推了原审第三人一下,把原审第三人推到文件柜上,导致双方的争执,责任应归原审第三人; 3. 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不存在影响单位的工作秩序问题。在同事劝导下,上诉人离开办公室,经走廊到本所打印室的途中,向前来劝说的同事叙述争吵理由,没有扰乱和致使单位工作秩序无法正常进行,两个重要会议并没有停止和中断,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参加当日该所两个重要会议,也没有导致会议不能进行; 4 、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 “ 上诉人辱骂、推搡将怀菊明推至办公室门旁的铁皮文件柜上,原判认定怀菊明右腰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 。然而,八一医院未建议原审第三人病假休息,而且白下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法医鉴定资格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其鉴定属无效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怀菊明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 1 、白下分局作出宁公(白)行决字〖 2003 〗第 7258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 2 、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复决字〖 2004 〗第 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经质证,被告、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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