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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 |
时间:2013-07-03 20:3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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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785号决定中认定:“HAIR CLUB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文字“HAIR CLUB”,而图形部分相对简单,不易识别。其中“HAIR”意为“头发”等,属于美发行业的常用语;“CLUB”意为“俱乐部”等,属于常用的团体名称。所以“HAIR CLUB”整体理解为“头发俱乐部”和“美发俱乐部”,指定使用在美发服务等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申请商标“HAIR CLUB及图”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美发公司在第42类美发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HAIR CLUB及图”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美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的商标“HAIRCLUB及图”中的图形不是一个简单的直线,它是一个有一定设计的曲线,跌宕起伏地贯穿整个文字部分,与文字紧密结合,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使本商标显得更加生动、有特点。几十年的宣传与使用加上该商标又是原告商号的一部分,消费者很容易识别,而并非被告所说的“不易识别”。二、申请商标文字“HAIRCLUB”中“HAIR”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告虽不否认“HAIR”一词对本服务项目有描述性,但“CLUB”一词被权威字典定义为“尤指体育或娱乐方面的俱乐部”,与本案所涉及的服务项目无直接、必然的联系。“HAIRCLUB”是一个臆造词,其整体具有显著性,不直接描述本服务项目的内容及特点,至多它具有一定的暗示性。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作为整体有描述性,或“CLUB”一词对本服务项目有直接描述性。相反,无论是商标局还是被告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早已判定“CLUB”一词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含有“HAIR”一词的商标也有注册于与“头发”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先例,被告对商标的审查标准应保持前后一致性。“HAIRCLUB”是一个整体,不应随意分割审查。因此申请商标作为整体具有区分其他经营者或生产者的显著特性及作为商标的实质特征。另外,原告自1976年以来的近三十年市场经营结果证明了“HAIRCLUB及图”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已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起到了作为商标所应该起到的作用。三、原告的“HAIRCLUB及图”商标已在多个国家于国际分类第四十二类取得了注册,由此也可以看出该商标是具有显著性和可注册性的。综上,原告认为第378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3785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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