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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
时间:2013-07-03 20:33  点击: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是原告商号的一部分,经宣传与使用,消费者很容易识别,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于国际分类第四十二类取得了注册因而具有显著性,由于商标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与其能否在中国获得注册并无联系,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37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3785号《关于第2001063426号“HAIRC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美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发俱乐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O O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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