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案例集锦参考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
时间:2013-07-03 20:33  点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美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组新证据:
新证1:《当代高级英语辞典》,用以证明“CLUB”一词的词义为“(尤指体育或娱乐方面的)俱乐部”。
新证2:含有“CLUB”一词的有关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CLUB”一词具有显著性和可注册性。
新证3:含有“HAIR”一词的有关商标的商标公告,用以证明“HAIR”一词具有显著性和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其中对“CLUB”一词的解释为“俱乐部、社团、会”。
美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HAIRCLUB”中间无空格。
以上事实有第2001063426号商标档案、《立案接待登记表》、第3785号决定、新证1-3、《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为外国企业,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对涉外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应履行的手续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8月11日收到第3785号决定,其代理人于200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书,该行为发生在商标法规定的30日的起诉期限内。但由于起诉书上仅有代理机构的签章,无原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亦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材料,故此时起诉并未成立。鉴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原告在30日内办理完所有手续存在困难,故经本院允许原告可以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办理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由于原告在2005年8月底办理完毕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并对其进行了翻译,于2005年9月19日即向本院提交,积极行使了诉讼权利,其间相隔时间处在合理期限的范围内,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顾问单位 版权所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网站备案:桂ICP备10201789号   技术支持:睿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