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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 |
时间:2013-07-03 20:3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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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于2004年8月9日即向原告送达被诉决定,但在2005年10月8日才收到起诉状,历时425日之久,超出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间。二、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文字“HAIRCLUB”,图形部分相对简单,“HAIRCLUB”整体理解为“头发俱乐部”,指定使用在美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申请商标经几十年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行政程序中并无证据支持。三、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当代高级英语辞典》、与“HAIR”及“CLUB”有关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初审公告等证据均未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而且上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虽然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但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37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美发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HAIRCLUB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国际分类第42类,指定服务为“假发更换服务,发型编织,美发服务”,申请号为2001063426。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由大写英文字母书写的“HAIRCLUB”一词,图形部分为一条头发丝形曲线贯穿于该词之中。
2002年5月21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7月8日,美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于国际分类第四十二类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2004年8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85号决定。
2004年8月11日,美发公司收到第3785号决定。2004年9月10日,美发公司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时宇虹、霍爱民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起诉书,在该起诉书的落款处有代理机构的签章。
2005年9月19日,美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包括授权委托书在内的相关诉讼材料、证据及其公证、认证手续。上述公证、认证手续的落款显示,其完成时间均在2005年2月至8月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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