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案例集锦参考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2号(3)
时间:2013-07-03 20:49  点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聚目堂公司、被告柳州特种汽车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艾肯班德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二、驳回原告艾肯班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其他诉讼费1243元,保全申请费1160元,合计6617元, 由原告艾肯班德公司负担4631.9元,被告聚目堂公司、柳州特种汽车厂负担1985.1元。
宣判后,艾肯班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8万元;二、判令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赔偿其二审律师费用1万元;三、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负担。其理由主要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有权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委托作品的仅限于委托人柳州特种汽车厂,而不能扩大至非委托人聚目堂公司,一审判决不区分“自用”与“他用”的认定,违反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二、在诉讼期间,艾肯班德公司交纳了1160元证据保全费并请求一审法院对聚目堂公司违法所得的12.8万元发票进行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三、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未经许可,擅自改变了艾肯班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汽车型号、参数、颜色等,以掩盖共同侵权的事实真相。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柳州特种汽车厂答辩称:其使用涉案委托作品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目的范围”,具有免费使用委托作品的权利。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作品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几乎没有任何作品的使用能够离开复制,而对作品的复制就包括印刷行为,印刷行为是复制应有的内涵。柳州特种汽车厂作为委托人,既可以自己印刷,也可以委托他人印刷并支付印刷费用,而不属于非法使用涉案作品,更不是与印刷该作品的聚目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柳州特种汽车厂将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2006年产品广告宣传册的电子版交给聚目堂公司,由聚目堂公司印制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柳州特种汽车厂也没有修改涉案作品。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顾问单位 版权所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网站备案:桂ICP备10201789号   技术支持:睿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