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案例集锦参考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2号(6)
时间:2013-07-03 20:49  点击:

二、关于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赔偿经济损失12.8万元、二审律师费1万元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如前所述,柳州特种汽车厂委托聚目堂公司制作被控侵权的2007年产品宣传册时未注明作者艾肯班德公司,同时对2006年产品宣传册部分产品的型号、参数、颜色等作了改动,柳州特种汽车厂与聚目堂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艾肯班德公司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修改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柳州特种汽车厂支付聚目堂公司制作涉案2007年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册的费用总计128220元,但这不仅包含设计费用,还包括印刷等承揽费用,故艾肯班德公司主张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2822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两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制作的被控侵权作品的数量等具体情况,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此外,关于权利人艾肯班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问题,虽然其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费用分别为4700元、1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鉴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一审判决没有判令柳州特种汽车厂与聚目堂公司停止侵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顾问单位 版权所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网站备案:桂ICP备10201789号   技术支持:睿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