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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三终字第2号(4) |
时间:2013-07-03 20:4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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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聚目堂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涉案作品的使用人,而是接受柳州特种汽车厂的委托,并按照其提供的样本,印制2007年产品宣传册。聚目堂公司的行为是代理民事行为,行为后果由柳州特种汽车厂承担责任。柳州特种汽车厂印制2007年产品宣传册是在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没有侵权。艾肯班德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柳州特种汽车厂支付给聚目堂公司的12.8万元是印刷费,不是获得的纯利。此外,二审审理的范围仅限于一审的内容,艾肯班德公司将二审律师费纳入赔偿范围,增加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2006年产品宣传册的复制权和修改权;2、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赔偿经济损失12.8万元、二审律师费1万元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向本院递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是2007年1月19日00158501号发票,证据二是2007年1月19日00158502号发票,证据一、二均是艾肯班德公司申请本院从柳州特种汽车厂调取,证明聚目堂公司侵权违法所得分别为54300元及73920元。证据三是2007年12月10日艾肯班德公司支付二审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二审律师费为1万元。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柳州特种汽车厂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的费用仅是印刷费,不包括设计费用,不是违法所得。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聚目堂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的费用仅是印刷费,不包括设计费用,不是违法所得。证据三发票上的交款人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且是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证据证明了柳州特种汽车厂支付聚目堂公司制作被控侵权2007年产品宣传册的费用为128220元。证据三是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2007年12月10日出具的发票,付款人是罗晓媛,项目是代理费,金额为1万元,由于付款人与本案无关,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柳州特种汽车厂支付聚目堂公司制作涉案被控侵权2007年产品宣传册及宣传彩页的费用总计128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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