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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焕行因认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权一案(2)
时间:2013-07-03 20:35  点击: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座落于本市长乐路 30 号 203 室房屋原系陶淑云承租使用的公房, 1999 年陶淑云按房改政策购得此房, 1999 年 7 月陶淑云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1999 年 3 月陶淑云在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该房遗留给其女儿朱秀娟。 2001 年 5 月 8 日陶淑云在南京市公证处立下遗赠书,将该房遗赠给其孙子朱焕行。 2001 年 12 月 1 日朱焕行的法定监护人朱延平知道陶淑云立下遗赠书。 2001 年 12 月 2 日陶淑云因病死亡。 2001 年 12 月 6 日朱秀娟在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书,证明陶淑云的遗嘱全部有效,死者陶淑云座落在南京市长乐路 30 号 203 室的房产应由其女儿朱秀娟继承。 2001 年 12 月 10 日朱秀娟向市房管局申请登记房屋所有权,市房管局经审查,根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于 2002 年 2 月 6 日向朱秀娟颁发了宁房权证秦转字第 105460 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其根据第三人朱秀娟的申请,依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对朱焕行提供的遗赠公证,因在法定期限内受遗赠人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故朱焕行不能以此遗赠为由抗辩市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房管局 2002 年 2 月 6 日颁发宁房权证秦转字第 105460 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决定一审诉讼费 50 元由朱焕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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