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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03 20:3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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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发布公告;(四)核准登记;(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核准登记后,因继承原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或者继承书。本案市房管局根据第三人朱秀娟的申请,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后,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向朱秀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故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并未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至于原审庭审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所列不一致的问题,系原审笔误,原审法院已对此作出了补正裁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市房产局 2002 年 2 月 6 日颁发宁房权证秦转字第 105460 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朱焕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戴茹芳
代理审判员 陶伟东
二 OO 二年九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崔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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