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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03 20:3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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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秦改字第 001593 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2 、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 1999 )宁秦证内民字第 66 号遗嘱证明书; 3 、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 2001 )宁秦证内民字第 1525 号公证书; 4 、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书; 5 、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市房管局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朱焕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核表,以此证明长乐路 30 号 203 室房屋原系陶淑云所有; 2 、南京市公证处( 2001 )宁证字第 2149 号公证书,以此证明陶淑云立下遗嘱将长乐路 30 号 203 室房屋遗赠给其孙子朱焕行; 3 、南京市公安局钓鱼台派出所户籍年龄证明,以此证明陶淑云死亡时间; 4 、( 2001 )秦民初字第 686 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陶淑云曾因赡养问题与其子女发生纠纷,并由法院作出判决。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宁房权证秦转字第 105460 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长乐路 30 号 203 室房屋所有权人系朱秀娟。 2 、南京市公证处( 2001 )宁证字第 2149 号卷宗内的公证申请表和谈话笔录,以此证明该公证违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并具有真实性。除上诉人提供的遗赠公证书外,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二审定案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遗赠公证书,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公证书,该遗嘱公证系由一名公证员办理,但在遗嘱和笔录上却没有见证人签名。因此,该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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