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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03 20:3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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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洪源印刷厂(以下简称洪源印喇厂)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新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城管局)、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要求确认房屋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08年9月2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4日该院作出(2008)武行辖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同月14日向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子先、杨发安、人民陪审员陈汉民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源印刷厂的负责人田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鲁黎、周迪,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源印刷厂于2008年9月2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于2008年1月11日对原告洪源印刷厂厂房及附属设施违法实施了拆除。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于同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拆迁时已经过审批、审查。3、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证明给原告的补偿有方案。4、补偿资金明细,5、房产的评估结果报告,证明进行补偿的依据。6、武广函【20071】392号文,证明原告厂房不拆就影响武广高铁天兴洲大桥国家重点工程建设。7、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8、《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9、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具有对辖区内房屋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职权。被告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于同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3、《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证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内房屋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职权属于东湖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于同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武新规拆公字(2007)第005号《拆迁公告》,证明拆迁人是东湖开发区规划局。2、四个证人证言,证明该局没有参加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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