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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7-03 20:3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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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引偿安置协议的,经当字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规定,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具有行使拆迁的职权。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厂房及附属物的拆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红线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为2840. 48 平方米,该范围内的拆迁虽然具备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但在双方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先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实施的房屋强制拆迁,其行为与上述法规不符。二是红线图规划外的2340.03 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是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行政行为明显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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