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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
时间:2013-07-03 20:31  点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洪源印刷厂提供的证据1, 2, 3,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 5,四被告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照片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故不予采信。对证据8, 9, 10,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 2, 3, 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依据6、 7、 8 9,虽然原告对证据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证据9房屋拆迁许可证虽被市中院判决确认行为违法,但同时也被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提供的依据1、 2、 3均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但不能证实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四个证人的证言,原告对此表示异议,且均为该拆除行为后的取证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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