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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锡联与被上诉人莫卫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
时间:2013-07-03 20:43  点击:

    莫卫浩于1999年11月9日依法登记取得“南宁市桂北肥仔风味菜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主要经营火锅,经营场所在南宁市民族大道63号。2000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莫卫浩将“南宁市桂北肥仔风味菜馆”更名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2002年5月,莫卫浩将经营场所搬迁至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8号,故“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又被俗称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星湖店”,莫卫浩在经营“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餐饮业过程中以“桂林肥仔”的简称为招牌,在经营场所外部所建的霓虹灯、户外广告牌、订餐卡、消费菜单、宣传名片等都标注使用“桂林肥仔”字样,媒体宣传报道也以“桂林肥仔”的简称报道莫卫浩的餐饮服务。莫卫浩的“桂林肥仔”字号经过莫卫浩多年经营、开发桂北菜系和广告宣传以及享誉的独特菜肴,在南宁市餐饮服务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滕锡联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本案滕锡联提起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滕锡联是否享有涉案的“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其能否提起诉讼的前提,也是滕锡联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关键所在。滕锡联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南宁市中华路肥仔饭店”,“肥仔”注册商标是滕锡联以其字号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的,这有《商标注册证》所证实,而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商标转让公告这2份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商标注册人“南宁市中华路肥仔饭店”于 2002年6月28日将所注册的“肥仔”商标转让给了滕锡联的事实,滕锡联因此依法受让取得了“肥仔”注册商标,成为“肥仔”注册商标权人,对“肥仔”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故当滕锡联认为莫卫浩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滕锡联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莫卫浩是否存在侵犯滕锡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滕锡联依法受让取得了“肥仔”注册商标,成为“肥仔”注册商标权人,其对“肥仔”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桂林肥仔”是莫卫浩“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字号的简称,莫卫浩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了“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字号,莫卫浩作为字号权人可以合法地使用其字号。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权均是依法定程序获得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彼此应是平等、独立的,无强弱大小之分。当两种平等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依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处理,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本案正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两种民事权利所发生的冲突,故应依据上述原则来处理,着重考虑哪一种合法权利在先、是否突出使用字号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非简单按照商标权优先于字号权来处理。莫卫浩于1999年11月9日就依法登记取得“南宁市桂北肥仔风味菜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2000年3月依法变更字号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而滕锡联的“肥仔”注册商标是2001年1月21日依法取得,故莫卫浩的字号注册登记早于滕锡联的商标注册时间。莫卫浩依法登记取得了“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字号后,可以合法使用其字号,其在经营餐饮服务中,在店面上悬挂其简化的企业名称“桂林肥仔”的招牌以及在经营场所外部所建的霓虹灯、户外广告牌、订餐卡、消费菜单、宣传名片和资料等标注使用,是正当使用其字号的行为。莫卫浩的“桂林肥仔”字号经过莫卫浩多年经营、开发桂北菜系,进行广告宣传以及享誉的独特菜肴,在南宁餐饮业已成为公众熟知的字号,享有一定的声誉。莫卫浩的字号注册登记在滕锡联的商标注册时间之前,不存在莫卫浩使用其字号简称“桂林肥仔”具有利用和攀附滕锡联“肥仔”注册商标的意图。莫卫浩取得“桂林肥仔”字号权是合法权利,当莫卫浩的“桂林肥仔”字号在先使用权与在后的滕锡联的“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应当对莫卫浩的字号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此外,莫卫浩在其经营场所等以其字号“桂林肥仔”为招牌,是经营者依法标明产品来源的行为,并未突出使用“肥仔”字样,莫卫浩对“桂林肥仔”字号的使用应视为正当使用。莫卫浩的正当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滕锡联“肥仔”注册商标的误认与混淆,故也不构成对滕锡联“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三)、关于滕锡联要求莫卫浩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50504.67元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莫卫浩不存在侵犯滕锡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滕锡联要求莫卫浩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50504.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滕锡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9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16949元,由原告滕锡联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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