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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锡联与被上诉人莫卫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7) |
时间:2013-07-03 20:4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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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莫卫浩使用企业字号“桂林肥仔”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滕锡联“肥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桂林肥仔”是被上诉人莫卫浩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简称,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莫卫浩对其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可以合法地使用其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莫卫浩于2000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将其个体工商户字号由“南宁市桂北肥仔风味菜馆”更改为“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故莫卫浩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中的“南宁市”系行政区划,“桂林肥仔”系字号,“风味菜”系经营特点,“馆”系组织形式。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注册人在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企业名称、企业字号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还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故上诉人莫卫浩将其企业名称“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的简称“桂林肥仔”制作成牌匾并用于户外广告牌、订餐卡、消费菜单、宣传名片等,既是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也是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的简称的行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涵义是不相同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也就是企业名称,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一审判决认为“桂林肥仔”是莫卫浩“南宁市桂林肥仔风味菜馆”字号的简称,其中的“字号”就是指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即企业名称,而不是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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